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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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
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二日 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修訂
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
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訂
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修訂
民國一零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修訂
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四日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次修訂
第一章 總 則

第 一 條: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二 條: 本會定名為「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」。
第 三 條: 本會以推廣保全業發展,促進社會安全,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範團。會址設台北市。

第二章 任 務

第 五 條:
本會之任務如左:
一、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二、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五、關於同業員工及大樓公共場所暨公民營公司、廠、場安全管理人員,有關安全專業技能訓練及
  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六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、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七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八、關於防盜、防災等安全工程之規劃、設計、施工、維護及研究發展事項。
九、關於會員及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十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十一、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之基本資料建立、及動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十二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十三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十四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
第三章 會 員

第 六 條: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保全業務,領有合法證照及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
      登記證者,均得為本會正式會員。
凡在國內經營保全業務,領有合法證照,惟非領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,均可申請為本會贊助會員。

前兩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者,稱為會員代表;會員代表應以公司負責人、經理人、或現任職員,並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。至於應派代表人數,依本章程卅七條二款繳納常年會費公平標準,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,均不分等級,一律以每一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三人為限。

第 七 條:第六條第一款之公司,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申請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。入會
      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,檢附營業證照影本二份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入會
      費後,始為本會正式會員。
第六條第二款之公司,亦可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。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,檢附營業證照影本二份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入會費後,始為本會贊助會員。

本會對會員均應發給會員證書;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;證照格式及記載內容,均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
第六條第一款之公司,依法應參加本會之同業,不依法加入為會員者,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,逾期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,再逾期仍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

會員之公司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查明屬實者,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機關備查。

第 八 條: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,得隨時改派其會員代表。原派之會員代表,於新會員代表派定
      後,即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第 九 條: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:

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三、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四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五、已為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即喪失其代表資格,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
第 十 條:會員選派代表時,應連同其履歷,以書面通知本會;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,方得出席
      會議。撤換時亦同。
第 十一 條:正式會員之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
贊助會員之會員代表除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外,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正式會員相同。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;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第 十二 條: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、或廢業、或永久停業之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但贊助會員欠
       繳會費逾三個月以上者,自然喪失會員資格。
第 十三 條: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及發生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
       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,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。但屬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
       經理事會之決議辦理之。
第 十四 條:會員應按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,如不按規繳納者,依左列程序處理之:

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,經勸告者不履行者。
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當選為理、監事及享受
     團體一切權益,已當選為理、監事者應予解職。
四、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

第 十五 條: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者,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;如有欠費者,一律繳清。
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
第 十六 條: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,組織理事會;監事七人,組織監事會;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
       代表中,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選舉前項理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
        ,候補監事一人。遇有缺額時,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 十七 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、及候補理事、監事之名次,以得票多寡為順序;票數相同時,以
       抽籤定之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
       準。
第 十八 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,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;以得票多數
       者為當選。常務理事有缺額時,由理事會補選之;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 十九 條: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用無記名單記法,選任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,並對
       外代表本會。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得由理事長委派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。
第 二十 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執行監事會決議案,及監察日常會務。由監事會就監事中
       ,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
第 廿一 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選舉及罷免理、監事。
二、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三、通過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四、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。
五、會員之處分。
六、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清算人之選任,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
第 廿二 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二、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三、召開會員大會。
四、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。
五、擬訂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等。
六、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。
七、遇有緊急重大事項,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;於會員大會時,報請追認。
八、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九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
第 廿三 條: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:
一、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。
三、預先審查理事會之會議議程及各項提報資料。
四、預先審查提交理事會討論之各項提案。

第 廿四 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務、業務執行情形。
三、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四、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
第 廿五 條:理事及監事之任期,均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其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
       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 廿六 條:理事及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。
一、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其所代表之公司,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及註銷會籍者。
四、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兩次者(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二次,視同缺席一次)。
五、處理職務,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;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,或發生本章程第九條規定各款情事之
  一;得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。
六、不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,超過二個會次者。
七、前項第五款所稱會員大會,除「發生本章程第九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」外,應按照本章程第卅
  三條規定辦理。

第 廿七 條:本會理事及監事,均為無給職。
第 廿八 條:本會事務所得設秘書長一人、秘書二人,其辦事規則另定之。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
       聘用及解聘,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,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。

第五章 會 議

第 三十 條:本會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;均由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       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
       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,召集之。不為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令理事一
       人召集之。
第 卅一 條: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送達通知而能適時
       到會者,不在此限。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。
第 卅二 條: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卅三 條: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
       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修訂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六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員之選派。

第 卅四 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
       事均得列席。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 卅五 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開會時,須有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以出席理事、監事過半數
       之同意,方得決議可否;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
第 卅六 條: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不得委託代表出席。
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
第 卅七 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一、會員入會費:本會會員入會時,須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三萬元整。
二、會員常年會費:本會會員常年會費,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,均不分等級每月一律繳納常年會
  費新台幣伍仟元整。每一次至少繳納三個月。
三、事業費:本會於必要時,得另行製訂計劃與辦法,經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,并呈准主管機關後
  ,舉辦有關之事業,其收益得為本會經費。
四、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,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
  。
五、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,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六、會員分擔之事業費,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。
七、事業費之預算、決算,應另立會計,依本章程第四十條之程序辦理。
八、興辦事業停止後,其所屬事業之財產,應依法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。
九、特別捐:本會於必要時,將用途與辦法,經會員大會通過,并呈請主管機關之核准,得徵收特
  別捐。
十、利息:基金及存款之利息。
十一、其他:因會務進行,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。

第 卅八 條:會員退會時,所繳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 卅九 條:本會經費收支、預算、決算,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後二個月內,編製總報告書送監事
       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四十 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 一月一日 起,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。
第 四一 條:本會解散時,應予清算,其賸餘財產,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保全業商業同業公會。

第七章 附 則

第 四二 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
       之,如有未盡事宜,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,並呈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。
第 四三 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並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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